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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復勞工因公殘廢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雇主為其更換工作,若新職務工資減少致發生勞資 糾紛,該雇主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2.6.20.台內勞字第1622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6月20日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原因更換其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雇主
       不得減少其原有工資或其他之利益。
     二、查勞工健康檢查係認定程序或方法之一,如有更簡易可靠之程序或方法足以達成認定
       目的時,自不宜予以否定。此類案件當以其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
       作」之實質狀況為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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