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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臺灣省工業會建請放寬鍋爐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設置規定,合併以經過訓練合格 人員一人擔任,減輕廠商人事費用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4.03.06. 台內勞字第2946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3月6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二條規定,鍋爐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分別
       設置並經訓練合格者擔任。由於兩者之訓練課程並不相同,且其構造、性能、操作等
       方面亦有所不同,故不宜合併設置,以確保勞工安全。
     二、惟屬於「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型之壓力容器,而其蒸氣
       係由設置於同一鍋爐室內具有自動控制裝置之鍋爐所供給者,於不影響安全情況下,
       如該操作員分別取得相當等級之鍋爐及壓力容器操作資格者,得准其同時擔任一座壓
       力容器及一座鍋爐之操作,以減輕廠商人事費用並兼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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