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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鍋爐停用(非廢用或禁用)擬恢復使用者應申請何種檢查及乙炔鋼瓶屬於第一種或第二 種壓力容器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4.05.20. 台內勞字第3162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5月20日
     一、停用擬恢復使用之鍋爐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重
       新檢查者應依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備且其停用期間應在一年以上。未
       符上述規定之一者應申請定期檢查。經報停申請定期檢查者,其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
       查日起算;未報停而逾期(未滿一年)申請定期檢查者,其有效期限自原有效期限屆
       滿日之次日起算,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者並應依法處理。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準用前項規定。
     三、乙炔鋼瓶屬於第二種壓力容器,惟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儲存有毒性、可燃性氣
       體之壓力容器應依「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管理,在該標準尚未配合修正前暫
       比照第一種壓力容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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