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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可否指派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職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方代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10.24. (77)臺勞動三字第24218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10月24日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
員會監督之。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
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至於雇主所選派代需具何種身分美制,法未明定。如事業
單位指派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職工擔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資方代表,自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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