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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示關於事業單位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其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最低標準及有關問題疑 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05.18. (78)臺勞檢二字第11453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5月18日
     一、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應有防止電、熱、能等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同條第二項並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設施之最低標準
       。準此,依該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如附件)第十一章有關電流規定
       ,即為防止電危害所必要安全設施之最低標準。
     二、案內所詢有關南○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發生勞工廖○釗感電
       致死職業災害案,係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依法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
       ,發現雇主使勞工從事變壓器電路修理作業時,未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安全設施(
       如防護橡皮毯等),致使勞工接觸變壓器之電線端子而感電死亡,涉嫌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三、防止電、熱、
       能等引起之危害…」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台內勞字第六五0七五五號令發布
       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九條:「雇主使勞工從事近接高壓電路或高
       壓電路支持物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在距
       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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