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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月薪資總額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10.03. (78)臺勞保一字第24358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0月3日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十四條所訂「月薪
資總額。」另本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保一字第二二九五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
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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