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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月薪資總額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10.03. (78)臺勞保一字第24258號函之二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0月3日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十四條所訂「月薪
資總額」。另依本會78.9.15.臺(78)勞保一字第二二九五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
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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