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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條文說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79.09.03. (79)職檢字第8546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79年9月3日
第一則
(一)年滿十五歲,係指出生日起至應檢學科測驗日止已滿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雖未年滿十五歲亦得報檢。
(三)「持有證明文件者」係指應檢者持有正式書面證明文件。
(四)第二項所定「工作有危險性職類,參加應檢年齡提高為年滿十八歲」,職訓局於七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就現行技能檢定職類中,先行訂定「鍋爐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
及「升降機裝修」等五職類為工作有危險性之職類,參加應檢年齡提高為年滿十八
歲。經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奉內政部台(75)內職字第四五八九四七號函
核定公告實施。
第二則
一、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
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已公告檢定規範並明確區分等級之職類,應依發證辦法所定各級報檢資格審查;不宜
分級職類之報檢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檢資格,據以辦理。
第三則
(一)本條規定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成績計分方式。
(二)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是非題部分答錯者每題均倒扣0.五分,未作答者不予
計分,但所扣分數最高以扣完是非題所配分數為限。第四則
(一)本條規定技術士證之核發、補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二)技術士證遺失、破損申請補發、換發規定如下:
1.申請書乙份(註明姓名、職類名稱、級別、技術士證總編號、檢定日期及地點
等)。
2.身分證影印本乙份(正、反兩面)。
3.一吋半身黑白照片一張。(註:現行規定彩色照片亦可)
4.登報聲明遺失技術士證作廢啟事。(刊明遺失技術士證之職類、級別及編號)
如申請換發技術士證者,不必刊登作廢啟事,但應繳交原發技術士證。
5.繳交證照費新台幣壹佰元整(目前已調整為壹佰陸拾元正)(劃撥帳號:一0
五九00八一,戶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三)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未持有國民身分證之僑民,應檢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其
技術士證上身分證編號欄內填註警察機關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號碼,技術士證背面
並應加註國籍或僑居地名稱及所持護照號碼。
(四)目前技術士證不備英文本,如有需要時,持證人可譯成英文後,持往法院辦理公
證手續。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31. 勞中一字第0970100039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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