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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復有關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未互推代表人時應由何人負責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0.23. (80)臺勞安一字第26007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二、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未依前項條文規定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時,該違反行為
       應由各該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負責。故其處罰對象,應為各該二承攬事業單位之雇主,
       前經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司字第九一五七號函釋在案。此時如未互推代表
       人,則因各方皆有人員共同參與作業,極易因安全管理困難,指揮系統不一而肇致職
       業災害,故應由推選之代表人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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