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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有關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未互推代表人時應由何人負責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0.23. (80)臺勞安一字第26007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二、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共同承攬,未依前項條文規定互推一人為代表人時,該違反行為
應由各該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負責。故其處罰對象,應為各該二承攬事業單位之雇主,
前經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勞司字第九一五七號函釋在案。此時如未互推代表
人,則因各方皆有人員共同參與作業,極易因安全管理困難,指揮系統不一而肇致職
業災害,故應由推選之代表人統一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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