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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復關於事業單位未將防止特定化學物質之飛散、漏溢訂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依該守則 實施作業,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11.21. (80)臺勞安三字第29211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1月21日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一條之法源依據雖未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惟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四十二條所定工作守則應為特定化學物質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一部分,若未將防止特定化學物質之飛散、漏溢等有關規定,訂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時
    ,應告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通知限期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以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01.16. 勞安 1字第0970145028號令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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