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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 歸屬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1.30. (81)臺勞安三字第222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月30日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
    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76.6.24.(
    76)內勞字第五0六九0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
    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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