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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業單位如構成處分要件而予以處分時,應通知「即日」或「限期」改善之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5.13. (81)臺勞檢一字第13303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5月13日
事業單位經初查,檢查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復查後,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分,其不合規定事項仍應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至改善之期限,由檢查單位審酌檢查時之實際狀況決定,或維持同一
期限或予以變更。另,「即日」改善亦為「限期」改善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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