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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查獲雇主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0.14. (81)臺勞職業字第280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0月14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
所稱之聘僱許可應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予雇主之聘僱許可文件
及核發予受聘僱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二種,故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撤銷聘僱許可
」,應係指撤銷雇主聘僱許可文件或受聘僱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而言,另依「外國人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者除撤銷該受聘僱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外,另應撤銷雇主之聘僱許可,準此本
案縣警察局可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該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證及其雇主之聘僱許可應無疑義。
二、按本法第五十三條係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時之禁止行為,本案它縣市某工業社雇主(
即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與高雄縣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均已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事項,依據同法第五十八條之罰則
規定,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將二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三、依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其工作許可證經撤銷
者,應即令其出境,至其工作許可證未撤銷前如何處理該外國人則依警察機關之處理
程序為之。
四、至雇主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者,究應以「
人隨案移送」或以「函送」方式函請檢察機關偵辦乙節,查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
反該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科以刑責,依據本法規定並未對如何移送嫌
犯作規範,惟依據本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究
應如何移送嫌犯至檢察機關偵辦則依現行之法律規定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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