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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民意代表之助理可以民意機關或地方民意代表為投保單位加保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0.19. (81)臺勞保二字第351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0月19日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
均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有關地方民意代表之助理,如係受僱於地方民意機關且非公
務人員保險適用對象,依上開規定應以民意機關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至地方民意機關預算
編列內由民意代表自聘之助理,如專任受僱從事助理工作,並獲致報酬,得依同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地方民意代表(即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於地方民意代表卸任
時辦理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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