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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
二十二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等條文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1.19. (82)臺勞安三字第00310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月19日
一、復 貴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勞五字第三二四七一號函。
二、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安全處所」係指將卸出之特定化
學物質導引至不致引發火災、爆炸及勞工中毒之虞之處所;另所稱「具有可安全處置
之構造」係指將卸出之特定化學物質導引至可接受之構造,如緩衝槽、吸收裝置……
等或導引至燃燒裝置予以完全燃燒。
三、台灣苯乙烯公司之二座烷化反應器安全閥將含苯之丙類第一種物質,大量卸放至大氣
中,是否符合將卸出之特定化學物質等導引至安全處所或具有可安全處置之構造之規
定,請依前述說明予以認定。
四、法令上所稱之「室內作業場所」,本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二
00七七號函暨八十年元月十五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00六四六號函多次釋示,請依
函釋內容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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