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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6.10. (82)臺勞檢一字第29912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0日
事業單位經檢查後,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其限期改善;於
複查時,發現其不如期改善,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予以處分,其不合規定事項,勞動檢查機構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再複查
時亦同。以達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強制其履行義務之目的,惟行政罰鍰事涉人民之權利部
分,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如附件),妥為處理。
附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
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
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
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
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
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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