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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如經健康檢查不合格必須離境返國是否具強制性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11.20. 臺勞職業字第565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1月20日
一、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雇主應自事實確定之日起七日內,督促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出境,
以其條文係明定為「應」字,故雇主負有督促所聘僱外國人出境之義務,雇主如不予
配合,警察機關得依職權處理之。
二、有關警察局如依衛生局之函文督促該外籍勞工出境,而其雇主循有關管道申覆而獲致
與當初必須離境相反結果時,該如何賠償雇主與外勞因離境所蒙受之損失乙事,依前
項所述,雇主應督促所聘僱外國人出境係屬強制性規定,又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本文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警察局於依法
執行職務,如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尚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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