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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如於二年內行使普通死亡給付請求
權後,再於二年後請求職災死亡給付,無時效中所之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05.04. (83)臺勞保二字第29065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5月4日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當事人既於二年內行使給付之請權,而勞保局亦已覆行其
義務而予以給付,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亡經消滅,則已無時效中所問題。況當事
人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其保險權益時,應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三條規定,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
審議申請書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其逾期未申請者,自視
為同意該局之核定,從而即無所謂請求權時效問題。
(二)然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
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命令變更或撤銷之
。」另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攻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本案究為普通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得依前述規定之原則,由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核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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