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E5%B7%A5%E5%8B%99%E9%A1%9E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颱風暴雨期間滯停堤外車輛違反水利法,遭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應否返還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02.北市法二字第09432401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日
    主旨:有關颱風暴雨期間滯停堤外車輛違反水利法裁處罰鍰,因行為人無故意、過失而撤銷
       原處分後,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應否返還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2月8日北市工授養字第09467190200號函。
     二、臺北市政府94年 8月12日府工養字第 09403981401號公告:「主旨:停放於本市河川
       區域之車輛於海上路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期間,未依宣布之時限撤離者,依水
       利法處罰並得代為移置。」如行為人未依宣布之時限撤離停放於本市河川區域之車輛
       ,經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裁處罰鍰,嗣因審酌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而撤銷原處分後,
       已收取之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用應否返還?
     三、按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7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4款規定
       :「本法第78條之 1第 7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
       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再依說明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公告意
       旨,應可認於海上路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特報期間,停放於本市河川區域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依法令負有依宣布之時限將車輛撤離之義務。倘上述車輛所有人未作為,
       執行機關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將未依宣布之時限撤離之車
       輛拖吊移置,並收取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用。
     四、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者,始予
       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請參見林鍚堯著行政罰法第86頁)故所謂不予
       處罰,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者,行為人仍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無疑義。
     五、綜上,有關颱風暴雨期間滯停堤外車輛之移置拖吊,其性質似應認屬行為人依法令負
       有行為義務不作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 1款間接強制方法之代履行,縱因
       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惟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之精神,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故已收取之拖吊移置費及保
       管費用應毋庸返還。

    備註:依本府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處罰原則第 2點規定,於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由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依臺
       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收費基準計收
       移置保管費用,併予提醒。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