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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事業聘僱外國人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12.16. (84)臺勞職業字第0908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2月16日
一、有關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人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專業訓練」係指曾於專業訓練機構受過與擬任工作相關之訓
練及格者。所稱經專業考試「係指經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授權之團體或機構所辦理之
專業考試及格者。所稱「曾師事專家」,係指曾師事於與其所從事工作相關之國際知
名或某國家公認之專家學習相關技術者。所稱「具有成績,並具業務經驗者」,係指
具備左列要件之一:
(一)曾受過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並連續受聘僱從事相
關工作滿三年以上者。
(二)曾服務於跨國性企業並具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三)曾從事相關職業八年以上者。
二、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者」,係指能提昇我國產業
之生產技能,且具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三、至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商定者」,係指該辦
法之主管機關就前開說明二、三之要件,如無意見,則凡申請案件符合該要件者,均
視同已經會同本會商定,無須再就個案會同本會商定,但本會認有核准不當之案件者
,不在此限。
四、另有關申請案件經審查,具有與原核准聘僱有案從事同類工作所具資格,且附有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者,並已依規定程序在國內辦理公開招募及
求才手續,仍無法獲致所需人才時,是否即屬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商定之工作範圍乙
節,按凡申請案件擬聘僱之外國人,符合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資格
條件者,均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附件
一、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本會召開研商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有關事宜會議
決議,修正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臺(82)勞職業字第一0一三九號函釋如后。
二、有關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專業訓練」,係指曾於專業訓練機構受過與擬
任工作相關之訓練及格者。所稱經「專業考試」,係指經政府機關或政府機關授權之
團體或機構所辦理之專業考試及格者。所稱「曾師事專家」,係指曾師事於與其所從
事之工作相關之國際知名或某國家公認之專家學習相關技術者。所稱「具有成績,並
具業務經驗者」,係指具備左列要件之一:
(一)曾受過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並連續受聘僱從
事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者。
(二)曾服務於跨國性企業並具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三)曾從事相關職業八年以上者。
三、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者」,係指能提昇我國產業
之生產技能,且具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四、至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商定者」,係指該辦
法之主管機關就前開說明二、三之要件如無意見,則凡申請案件符合該要件者,均視
同已經會同本會商定,無須再就個案會同本會商定。但本會認有核准不當之案件者,
不在此限。
五、另有關申請案件經審查,具有與原核准聘僱有案從事同類工作所具資格,且附有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者,並已依規定程序在國內辦理公開招募及
求才手續,仍無法獲致所需人才時,是否即屬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商定之工作範圍乙
節,按凡申請案件擬聘僱之外國人,符合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資格
條件者,均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六、有關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有無行業別及其受聘僱從事工作範圍
限制乙節,查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無行業別之限制,惟其受聘僱從事工作範圍應
以專門性或技術性者為限。
七、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臺(82)勞職業字第一0一三九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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