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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辦
理繼續加保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2.27.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2月27日
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
如係轉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
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
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現
修正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又其投保薪資應以原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適用之等級申報,其於海外服務公司所支領之津貼,不得併入投保薪資總額內申報。(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5.2.27.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0四七0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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