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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致被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
十八條)規定退保,該單位原依前開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加保者,仍應依法由原投保單位繼
續加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9.03. 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1307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9月3日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達清償者,保險人得逕予退
保。依前開規定退保之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或第九條等規定加保,應由
投保單位負擔彼等受僱勞工部分保險費者為限。至依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
,非屬前開規定退保之適用對象,仍應依法由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
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9.3. 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三0七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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