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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年請求權時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10.21. (85)臺勞保二字第139169號函(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1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申請各項現金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計算二年請求權時效。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有關被保險人(含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參照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其未逾請求權時效者,得參
照各該保險給付規定請領之。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3.19. 勞保 2字第0980140119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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