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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聘僱在臺灣地 區工作應申請許可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7.12. (86)台勞職外字第0901458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12日
    主旨:有關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聘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申請許可乙節,請照惠轉
       貴屬警察機關。
    說明: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
       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
       用之。」其所適用對象為中國人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利用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
       護照入境而未設籍者,必須準用外國人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可在華工作。準此,香港
       、澳門居民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其未取得外國國
       籍,而持臺灣地區出入境證者或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
       見附件)。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行政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
       六年六月十九日台(86)僑字第二五二00號函,就本條例涉及香港部分,定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至於澳門部分,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有關香港居
       民在台工作問題,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須經「許可」方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按本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
       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又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
       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
       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依本會所
       訂之「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受聘僱
       在臺灣地區工作,應依本會所訂定之上開辦法申請許可。
     四、次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
       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故自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在台工作之香港居
       民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之法定期間,逾期未辦理者,始依未經許可規定處理。至於在
       本條例施行後來台受聘僱從事工作之香港居民,承前述規定意旨,則應依第十三條規
       定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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