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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為進行海底輸氣管線外部防蝕及混凝土包覆工程,承包商計畫將整套包覆設備及管理、操作 人員移至我國施工,工期約半年,有關該等外國人員來華短期工作,應如何申辦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86.12.26. 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524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復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係指:(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
       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二)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
       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
       任之工作。(三)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
       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故本
       項包覆工程如係屬上述規定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則應依經濟部與本會會銜發布之「
       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二、至於雇主所述之「操作人員」,非屬前項所述之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若係因工作性質
       特殊,經於國內招募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則屬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應依本會所發布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
       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該等人員聘僱許可之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6
       .12.26. 臺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五二四三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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