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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張貼廣告之執法疑義乙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17.北市法一字第09530317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17日
主旨:有關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張貼廣告之執法疑義乙事,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2月14日北市交三字第0953070170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 2款後段業修正增訂:「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
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營業
小客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板位
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亦即營業小客車於符合該條項規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
理之法令規定時,原則上得於車身兩側車門範圍內設置廣告;今 貴局業就計程車設
置車身廣告研訂管理方案,於研訂完成並發布施行前,若有業界先行於車身設置廣告
,且其設置方式、範圍等皆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 2款後段規定
,除另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外,似應認該業者所設置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應屬合法;另本府原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 1項前段:「計程
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之規定,自因抵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而無適用餘地。惟依前揭規定,本府既有權就計程車車身廣告
為相關之規範,則建請 貴局儘速完成管理方案之研訂,俾利實務管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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