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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受理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2.20.(88)台勞職外字第0904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2月20日
主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受理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
依據: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二、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五章至第七章規定。
公告事項:
一、已取得具華僑身分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之澳門居民(簡稱「
具華僑身分澳門居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具華僑身分澳門居民」,得不經雇主申請,由其個人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許可工作;其經雇主提出申請者,請依第一-(三)項規定辦
理:
1.申請表。
2.華僑身分證明書、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要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3.居留證影本。
4.繳交審查費之郵政劃撥收據正本(審查費為每申請聘僱一人新台幣壹佰元整,
郵政劃撥戶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聘僱許可收費專戶,帳號:一九
0五八八四八)。
(二)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具華僑身分澳門居民」,應由雇主檢具下列文件申
請聘僱許可:
1.申請表。
2.雇主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3.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澳門地區醫院
開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健康檢查項目包括:
一般體格檢查、X光肺部檢查、HIV抗體檢查、梅毒血清檢查、安非他命、
嗎啡尿液檢查)影本。
4.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要件之證明
文件影本。
5.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影本。
6.繳交審查費之郵政劃撥收據正本(審查費為每申請聘僱一人新台幣壹佰元整,
郵政劃撥戶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聘僱許可收費專戶,帳號:一九
0五八八四八)。
(三)本辦法施行前,「具華僑身分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前,依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之(一)或(二)之規定申請許可。
(四)本辦法施行前,「具華僑身分澳門居民」依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應
於工作期限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依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之(一)或(二
)之規定申請許可。
(五)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除來臺就學者外,得
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此,前開澳門
居民應檢具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之(一)之1.、3.、4.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已入境在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
作之未具華僑身分或未獲准在臺居留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
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及「未取得華僑身分,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後獲准在臺居留之澳門居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工作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未曾入境來臺工作,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後持短期停
留簽證入境來臺之澳門居民,不得在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已入境在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工作之澳門居民,由雇主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許可:
1.申請表。
2.雇主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3.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臺灣地區醫院開具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健康檢查項目包括:
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及癩病檢查、X光肺部檢查、HIV抗體檢查、
梅毒血清檢查、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查、妊娠檢查、腸內寄生蟲(含痢疾、
阿米巴等原蟲)糞便檢查、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正本。
4.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已入境臺灣地區之入境證證明影本。5.雇主開立之在職
證明(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已在該公司任職)。
6.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影本。
7.繳交審查費之郵政劃撥收據正本(審查費為每申請聘僱一人新台幣壹佰元整,
郵政劃撥戶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聘僱許可收費專戶,帳號:一九
0五八八四八)。
8.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或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正本。電匯保證金者,請逕至
已參加跨行通匯之金融機構電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0000二二)戶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保證金專戶」,帳號為二六七四七一(每聘僱
一人繳交二個月基本工資計三一六八0元,於澳門居民工作期限屆滿返回澳門
後,即可檢具其離境證明向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返還保證金)。
9.澳門永久居留身分證影本乙份及聲明並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切結
書、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影
本乙份。
(三)依二-(二)申請許可在臺工作之澳門居民,其在臺工作期間不得轉換雇主及工
作,工作期限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
以一年為限。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即須返回澳門,不得再來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工作。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以後獲准在臺居留之澳門居民,如欲在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應由雇主檢具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之(二
)之1.、2.、3.、6.、7.、8.、9.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向本會職業訓練
局申請聘僱許可。
(五)依二-(二)申請許可在臺工作之澳門居民,其許可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
;其居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由雇主依規
定重新向本會申請聘僱許可。
(六)依二-(二)獲本會核准聘僱之雇主,須依本會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台(86)勞
職外字第0一一三五二號函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
按月繳交就業安定費,逾期未繳納者,撤銷聘僱許可。
(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前已入境在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
定工作之澳門居民,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由雇主檢具有關文
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本會規定之申請表,可自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下載使
用,或逕洽該局索取(地址:台北市 103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號)。本會職業
訓練局受理申請期間除郵寄外,如親自送件限於每週一、三、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下午一時卅分至四時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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