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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科技股份公司申請退還履約保固金適法性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0.北市法一字第09530149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0日
    主旨:有關來函所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退還履約保固金適法性疑義乙案,本會研
       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18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0354600號函。
     二、有關所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公司狀況登記為廢止乙節
       ,經查應係該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後,所為之註記,此時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準用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公司法第 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三、依來函所述及所附資料觀之, 貴處為辦理退還○○○公司履約保固金乙事,宜先行
       查明該公司是否仍在清算程序中,如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則該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繼續存續,惟此時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即 貴處應洽請清算人出面
       辦理申請退還履約保固金事宜;若清算程序已完結,則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此時依
       前揭公司法第 333條規定,既有可分派之財產,似可由 貴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至申請退還履約保固金所應檢具相關文件,仍宜回歸遵循
       原契約內所規定事項;若原契約內未有具體明確規定,則應依有關採購法規規定辦理
       。又如廠商怠於領取履約保固金,而負受領遲延責任, 貴處可先暫將金額歸入市庫
       ,俟有權領取人申請時,再行交付;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 貴處得主張
       時效抗辯。以上意見,謹供 貴處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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