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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加氣人員是否應接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4.23.(88)台勞安二字第017458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23日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之加氣人員,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施以從
事加氣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因所操作之加氣機(含加氣槍
)非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自無需再接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
但該等操作人員如兼理液化石油氣儲槽之管理操作,擔任將液化石油氣自槽車卸收到
儲槽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需再接受「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又有關勞工檢查機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丙
類工作場所完工檢查,事業單位除對所屬操作人員未完成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外,餘
均已符合規定時,該場所可判定完工檢查合格,惟仍應依勞工檢查機構通知之期限完
成必要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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