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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佛教華嚴學會申請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從事佛學翻譯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09.07. 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9035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7日
一、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乃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另為保障國人工作權,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
作,以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九款為限,並視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由雇主向中央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一)若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由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二)若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由雇主依
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指:(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二)須
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三)其他須受高等教
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立學習而
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09.07. 臺八十八勞職
外字第0九0三五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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