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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聘僱在臺 灣地區工作應申請許可。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1.12. 臺八九勞職外字第02180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12日
    主旨:有關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申請許可乙節,請 查照惠轉 貴屬警察機關。
    說明: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
       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而未設籍者,必須準用外國人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可在華工
       作。準此,澳門居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而持臺灣
       地區出入境證者或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但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行政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
       八十八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函,就本條例涉及澳門部分,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施行)有關澳門居民在臺工作問題,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須經「許可
       」方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
       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又澳門居民,如澳門於葡萄牙結
       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其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依本會所訂之「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
       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澳門居民,除來臺就學者外,得視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澳門居民,其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依本會所訂之上開辦法申請許可。
     四、次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
       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故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在臺工作之澳門居民依相關
       規定申請許可之法定期間,逾期未辦理者,始依未經許可規定處理。至於在本條例施
       行後來臺受聘僱從事工作之澳門居民,承前述規定意旨,則應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取
       得許可後,始得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五、檢附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88)勞職外字第0九0四五九0號公告乙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01.12. 臺八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0四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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