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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8.30.(89)台勞檢一字第003743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30日
    主旨:公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六條
    公告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勞動檢查方針(如附件)
         附件:
    壹、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一、依據
       為貫徹執行勞動檢查,監督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依勞動檢查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本方針。
     二、理念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制度之建立及檢查業務之監督考核,檢查工作之執行由各勞動
       檢查機構負責,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據本方針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推行目標管理,
       有效發揮監督檢查功能,並提昇事業單位自動檢查防災績效。
     三、監督檢查事項範圍
      (一)依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執行監督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四、優先受檢事
         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一)應派員檢查之事業單位:
         1.據悉明顯而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
         2.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
         3.經陳情、申訴、檢舉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就業服務及其他不符法令規定者。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申請檢查者。
         5.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審查或檢查者。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登錄有案領取職業災害殘廢、死亡給付之事業單
          位。
         7.其他基於政策需要之檢查者。
      (二)應實施之專案檢查:
         1.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中所列之事業單位。(包括重大營造工程,瓦斯安全管理,
          大型醫院及餐旅業、石化工廠,大型高壓氣體設施,製造、處置、使用易洩漏
          之氯、氨工廠及爆竹煙火製造業)
         2.液化石油氣消費場所。
         3.營造工程。
         4.職業病預防檢查。
         5.建教合作生安全衛生專案檢查。
         6.大型事業單位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7.新增行業(金融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8.其他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
          前述專案檢查之檢查對象、檢查方式等,於實施檢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開
          會研商之。
     五、監督檢查重點
       各勞動檢查機構應依其轄區特性及個別需求,參考本方針附件所列之各項監督檢查重
       點,自行規劃選列部分項目實施監督檢查。惟常見之重大職業災害類型,包括火災、
       爆炸、中毒、缺氧、墜落、感電、被切、被割等相關安全衛生預防設施及自動檢查實
       施情形應選列為監督檢查重點。
     六、檢查原則
      (一)選列事業單位應考慮各行業之職業災害發生率、事業單位分布情形等轄區特性規
         劃實施各項檢查,並適度增加中小企業之檢查次量。
      (二)受選拔為年度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之事業單位、加強辦理自動檢查實施優良單
         位、評列為安全衛生自護單位、及經轄區勞動檢查機構確認安全衛生自主管理績
         效良好之事業單位,得免列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檢查之對象。
      (三)區域檢查:原則上以轄區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為對象繼續於年度內以宣
         導、資料查核及現場檢查方式完成監督檢查工作。
      (四)執行監督檢查建議方式:
         1.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定機械器具之檢查宜邀請雇主召開座談會,請雇主訂定合
          理生產績效獎金,以免勞工為爭取生產績效獎金,破壞安全裝置,而於趕工中
          發生職業災害,並要求衝剪機械器具應經型式檢定合格。檢查時應特別注意衝
          剪機械是否有防護門、光電式安全裝置、掃除式及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機械式、
          空氣式及電氣式等之兩手操作裝置;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是否有反撥預防裝置;
          研磨機是否有護罩,且安全裝置均未失效為重點。
         2.營造工程之檢查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以區域為範圍,分區採密
          集式檢查,配合重罰及勒令停工,惟處分及停工以墜落、感電、崩塌等三大職
          業災害類型預防設施為檢查重點。(如開口處、樓梯間有無防墜措施,有無漏
          電斷路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
         3.勞動條件檢查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非窒礙難行部分為檢查重點。
         4.液化石油氣消費場所之檢查宜先召開宣導會,針對歷年來發生之液化石油氣火
          災、爆炸案例為宣導重點,赴事業單位檢查時,則以事業單位是否建立安全衛
          生管理制度,落實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對易產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之相
          關缺失為檢查重點。
         5.勞動檢查機構應加強檢查事業單位對承攬人之管理,以督促其確實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令規定,善盡告知義務或設置協議組織及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給予必要
          之指導及協助等,協助防止相關承攬人發生職業災害。
         6.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7.重大職業災害檢查:除立即停工,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外,另全面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檢查。
         8.申訴案檢查:針對申訴事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9.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加強對代行檢查機構之平時督導,另檢查機構於實施
          一般檢查時,則以加強查察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是否有合格證,及是否逾越有效
          期限為重點。
         10.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於正式召開審查會前,由檢查員先行查核輔導,
          待其達一定程度後再召開審查會,如屬較單純之案件可彈性由二至三人審查,
          以節省人力。
         11.除專案檢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申訴案檢查、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應依法實施檢查及審查外,各勞動檢查機構為降低職業
          災害得斟酌彈性採取各種措施,如採全面監督代替檢查,或採全面檢查重罰等
          不同措施,以達降低職業災害之目標。
         12.實施專案檢查時如該組人力不足時,各勞動檢查機構得彈性調配他組人力支援
          ,並考量規劃運用其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檢查相關人力,提高監督檢查次量
          ,完成預定目標。
         13.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動態,建立防災體系,俾便同時掌握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狀況,隨時給予必要之支援與指導,以協助事業單位預防職
          業災害。
         14.將重大職業災害作成案例分析,召集轄區內類似之事業單位勞工加以宣導,以
          預防類似災害重複發生。
         15.各級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選列轄區內高危險性事業單位加強實施宣導及輔
          導,並督導其辦理自動檢查,輔導其建立自主管理機制,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
         16.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合格後應抽樣前往實施現場查核,以確認事業單位
          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
     七、處理原則
      (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或勞工代表,
         就其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式及檢查重點詳實檢查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
         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
         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檢查結果應副知該產業
         工會。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迅速派員前往檢查,如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應予停工,涉
         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除通知改善外,並應函
         送司法機關參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應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追蹤檢查,有該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除通知改
         善外,應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追蹤檢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三)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迅速實施檢查
         ,對違反勞工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保密工作,以維護申訴人權益。
         匿名申訴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人民陳情案件,經受理機關主管分層負責權限
         核准者得不予處理,另本會函轉之未具名或匿名之勞工申訴函,則視同交辦事項
         ,仍請依法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勞檢一字
         第0三一七八號函)
      (四)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
         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併
         送司法機關參辦,有該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送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
      (五)勞動檢查機構參照本方針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於實施檢查發
         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1.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不合法令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部分)
          (1)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應即予停工改善。(有關具有
           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認定,勞動檢查機構得參照附表「九十
           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中註記「☆」部分認定)。
          (2)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事項,應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者應送由主管機關依
           法處理,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通知其
           部分或全部停工。
          (3)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2.對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已超過規定期間未申請再檢查者,應通知
          不得繼續使用;於檢查時,發現該等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或未再檢查合格即行
          使用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
          事業單位停止使用,複查時,如發現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者,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3.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未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並送司法機關參辦。
         4.於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
          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
         5.違反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有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
          事者,應函送司法機關參辦,有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
          定情事者,應送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6.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部分,應適時實施追
          蹤複查,並審慎處理處分案件,避免造成民怨並減少訴願案件。
      (六)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部分、職工福利金部分,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
         ,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七)對發現雇主違法僱用外籍勞工,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項或勞動基準法之檢查重點者,應依法辦理。
     八、其他必要事項
      (一)檢查機構及勞動檢查員辦理各項檢查業務,應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程序辦理。
      (二)檢查機構應加強建立事業單位基本資料,並於實施檢查時即時更新之。
      (三)督導各代行檢查機構就指定檢查範圍,積極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並依勞動檢查法規
         定程序辦理。
      (四)檢查機構應規劃辦理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講習,安全衛生輔導宣導等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勞動檢查機構之督導協助及規劃事項包括:1.檢查策略之改
         進。
         2.檢查設備、經費之支援。
         3.在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講習。
         4.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輔導。
         5.檢查資訊系統之改進。
         6.其他必要事項。
      (六)檢查機構應加強網路服務,便利事業單位、工會及勞工利用網際網路自行取得所
         需勞動檢查相關資訊。
    貳、附件:九十年度勞動監督檢查重點
     一、勞動條件
      (一)主要部分: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
          二十一條)
         2.勞工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者。(勞基法第二十二條)
         3.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未依規定加給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4.正常工作時間
          超過規定者。(勞基法第三十條)
         5.延長工作時間超過規定者。(勞基法第三十二條)
         6.強制勞工加班者。(勞基法第四十二條)
         7.例假未依規定給休者。(勞基法第三十六條)
         8.紀念日等規定假日未依規定休假者。(勞基法第三十七條)
         9.特別休假未依規定給予者。(勞基法第三十八條)
         10.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未照給,或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依規定發給者。(勞
          基法第三十九條)
         11.請假日數及請假期間內,工資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四十三條)
         12.勞工資遣費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十七條)
         13.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五十五條)
         14.勞工退休準備金未依規定提撥存儲者。(勞基法第五十六條)15.職業災害未依規定補償勞工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16.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三條)
         17.工作規則未依規定訂定報備並公開揭示者。(勞基法第七十條)
         18.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未依規定繳納者。(勞基法第二十八條)
         19.未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或未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工廠、礦場僱工未達七
          人者,准免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台內勞字第
          七四三一八九號函)(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
         20.未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
          四條)
         21.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認有必要之法令規定事項。
      (二)次要部分:
         1.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勞基法第七條)
         2.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者。(勞基法第二十三條)
         3.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者。(勞基法第三十條)
     二、勞工安全衛生
      (一)主要部分:
         1.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必要之措施者(如附表
          —九十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勞工安全衛生法(簡稱「
          安衛法」)第五條)
         2.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者。(安衛法第
          六條)
         3.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
          有害物未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者。(安衛法第七條第一項)
         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或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未經再檢查
          合格繼續使用者。(安衛法第八條第一項)
         5.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令停止作業,並
          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者。(安衛法第十條)6.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
          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未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或在工作時間中未
          予以適當之休息者。(安衛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7.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勞工,未定期施行健康檢查;未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檢查紀錄未保存、未由規定之醫師檢查、未負擔健康檢查費用者。(安衛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8.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未實施自動檢查者。(安衛法第十四條)
         9.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未由合格人員充任者。(安衛法第十五條)
         10.交付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者。(安
          衛法第十七條)
         11.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安衛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12.未依規定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者
          。(安衛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13.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未採取急救搶救措施、未實施調查、分析、
          紀錄,如屬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未報告檢查機構,未經
          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者。(安衛法第二十八條)
         14.未依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包括職業病)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者。(安衛法第
          二十九條)
         15.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認有必要之法令規定事項。
      (二)次要部分:
         1.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安衛法第九條)
         2.勞工對於體格檢查或定期健康檢查或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不接受者。(安衛
          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3.兩個以上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未推定代表人者。(安衛法第十九條)
         4.勞工對於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接受者。(安
          衛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5.勞工對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切實遵行者。(安衛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三、童工女工保護事項
       主要部分:
         1.使童工從事左列繁重或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四條、安衛法第
          二十條):
          (1)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
          (2)坑內工作。
          (3)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4)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7)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
           、繩索等工作。
          (8)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9)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10)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11)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12)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13)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14)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15)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1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2.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不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四十五條)
         3.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不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六十四條)
         4.僱用未滿十六歲之人從事工作,未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勞基法第四十六條)
         5.童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者。(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
         6.使童工超時或例假日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七條)
         7.使童工從事夜間工作者。(勞基法第四十八條)
         8.僱用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安衛法第二十一條):
          (1)坑內工作。
          (2)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
          (3)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4)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9.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未符規定者。(勞基法第四十九條)
         10.僱用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者(安衛法第
          二十二條):
          (1)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2)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3)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4)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1.女工分娩未給產假或產假工資未依規定給與者。(勞基法第五十條)
         12.女工產假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三條)
     四、勞動檢查事項
       主要部分:
         1.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
          ,未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
         2.事業單位未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二條)
          (1)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2)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3)勞工申訴書格式。(如附錄九)
          (4)申訴程序。
         3.使勞工於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者。(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2)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3)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4)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之工作場所。
          (5)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
           所。
          (6)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7)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4.既有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請勞動檢查機構審
          查或檢查;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使勞工在該所作業者。(勞動檢查法第二
          十六條)
     五、就業服務事項
      (一)主要部分:
         資遣勞工未依規定通報。(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二)次要部分:
         1.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之就業機會有所歧視者。(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2.查處左列各款非法外勞:
          (1)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
          (2)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3)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3.查處非法雇主係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者。
         4.雇主填具之「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經檢查有未依規定實施者,應通知限期
          改善,其經通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勞動檢查機構應將上述計畫書影本函送
          本會職業訓練局處理。(格式如附錄十)
    參、附表:九十年度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檢查重點項目
    肆、附錄:
     一、勞動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
     三、船舶清艙檢驗機構
       (附表、附錄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31~58頁)
     四、船舶清艙檢驗收費標準
       本表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通部依據「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核定
     一、油輪之解體,油輪、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需動火修理時之檢驗收費
       標準(含可燃性、氧氣、一氧化碳、硫化氫等氣體之檢驗測定)如下:
       總登記噸位(GRT)            新台幣(元)
     一、000噸以下             一0、000超過  一、000噸~ 
        五、000噸以上  二0、000超過  五、000噸~ 一0、000噸以
       上  四0、000超過 一0、000噸~ 二0、000噸以上  六0、00
       0超過 二0、000噸~ 四0、000噸以上  八0、000超過 四0、0
       00噸~一五0、000噸以上 一00、000超過一五0、000噸~三00、
       000噸以上 一二0、000超過三00、000噸~           一
       五0、000註:單一貨艙需動火修理時之檢驗收費標準:每艙以一0、000元計
        算,在貨艙內需用鐵器遐擊修理者,因有火花產生而導致爆炸危險,亦屬動火性質
        ,應列入檢驗範圍。
        為確保安全起見,其緊鄰之貨艙亦在檢驗範圍內,緊鄰貨艙之檢驗收費以其折半計
        收。但污油艙(SLOPTANK)之檢驗收費酌加四分之一計收。
     二、油輪、天然氣船、化學液體船或冷凍船舶之燃油艙(含裝載重燃油、輕燃油、船用柴
       油、輕柴油等之艙間,以及溢油櫃、各級燃油沈澱、日用櫃等)需動火修理時之檢驗
       收費標準如下:
       單一艙櫃容積(立方公尺)     新台幣(元)
     二00、以下   八、000
         超過  二00~  四00以下  一0、000
         超過  四00~  八00以下  一二、000
         超過  八00~一、五00以下  一四、000
         超過一、五00          一六、000
         註:每增加一艙,各按上列費率表之百分之六十計收。若其緊鄰隔艙也是燃油艙
         或是壓水艙曾遭漏油污染,亦應列入檢驗範圍,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延誤或等待,逾三0分鐘後(即三0分鐘內不計),每小時一、五00元計收,其不
       足一小時部份按比例計收。
     四、取消檢驗:
      (一)開工前十二小時以上取消,免收費用。
      (二)開工前六小時至十二小時取消,收費一、000元。
      (三)開工前未滿六小時取消,收費一、五00元。
      (四)檢驗人員已出發後取消,以二、000元計收。
         註:開工前係指檢驗人員為實施船舶清艙檢驗之準備工作,而未自檢驗機構出發
         前。
     五、高雄港區以外地區或港區之檢驗,需另加旅費依公務人員荐任級差旅費之標準計算。
     六、外海檢驗之交通船(費)由船東(申請單位)提供(負擔)。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一、為處理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二條罰鍰案件,
       訂定本要點。
     二、勞工檢查機構檢查發現違反本法案件,應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事項
       時,應即備函(如附件一)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移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收到上述函件後,應於十日內作成罰鍰處分書(如附件二)送達被處分人,
       並限於送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但如有必要查證有關事項者得延長之,至遲不得
       超過十五日。
     四、主管機關為罰鍰處分,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與違反次數等
       各種情況,在法定上下限內裁定其罰鍰數額。
     五、被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即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催繳通知
       書(如附件三)催繳之,催繳限期為十日。六、被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仍未依限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如附件四)檢
       附必要文件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七、罰鍰處分書及強制執行移送書均應以副本抄送勞工檢查機構。
     九、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案件之文卷處理及時效管制宜專設管理項目。
     十、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
       託執行之。主管機關兼勞工檢查業務時得酌簡化程序。
     十一、本法第八十一條之罰鍰案件,應同時處理。
     十二、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悉之案件,或由勞工檢舉經查明處罰鍰者,亦依本要點處理。
        (附件一~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62~65頁)
     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一、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案
       件,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雇主、事業單位暨代行檢查機構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依其發布規章逐次實施者,其罰鍰執行日期,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通知省(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三、勞工檢查機構認有違反本法案件係屬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罰鍰處分時,應
       即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格式一)連同有關文件資料函送該管主管
       機關。
     四、勞工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雇主
       於必要時得將其違反時間、內容及證據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處理。
     五、該管主管機關收到勞工檢查機構之移送書或雇主之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裁定,必要
       時並得查證有關事項。該管主管機關自行發現違反本法事實者於查明後,逕行裁定。
     六、該管主管機關執行罰鍰時,應填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如格式二)
       通知被處分人,並限其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拒不繳納者,由該管主管
       機關填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如格式三)依本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該管主管機關於填發前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時,應以副本分別抄送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
     七、罰鍰額度:應謹慎考量被處罰對象違反情節之輕重、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
       度與誠意,得參酌左表,予以適當裁處。
     八、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及時效應予列管。
     九、違反本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該管
       主管機關代為移送法院執行。
       (格式一~三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68~ 70頁)
     七、違反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一、為執行勞動檢查法有關罰鍰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查獲有關團體或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有
       關人員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有關
       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時,應填具「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移送書」(格式一)連同有關文
       件資料移送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於收到勞動檢查機構之移送書,應於十五日內裁定,必要時並得查證有關事
       項。
     四、主管機關自行發現違反勞動檢查法者,於事實證據收集後逕行裁處。
     五、主管機關執行罰鍰案件時,應填發「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格式二),通知被處
       分人,並限其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填發「勞
       動檢查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格式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於填發前項「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或「勞動檢查法罰鍰強制執行移送書
       」時,應以副本抄送檢查機構。
     六、罰鍰額度,應謹慎考量被處罰對象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其改善誠意等因素,得參酌左表
       ,予以適當裁處。
     七、主管機關對違反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之處理及時效應予列管。
     八、違反勞動檢查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
       轄時,得委託該管主管機關代為移送當地法院執行。
       (格式一~三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72~ 75頁)
     八、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一、為處理就業服務法(以上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罰鍰案件,訂定本
       要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工檢查機構或警察機關檢查發現違反本法案件,應依第六十條
       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事項時,應即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如
       格式一)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三、當地主管機關收到上述通知書後,應於十日內作成罰鍰處分書,有必要查證有關事項
       者得延長之,但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當地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由檢舉經查明違反本
       法事實者,於查明後依本要點逕行裁決。
     四、當地主管機關執行罰鍰時,應填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如格式二)
       通知受處分人,並限其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受處分人於繳納限期屆滿
       尚未繳納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即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催繳通知書(如格式三)
       催繳之,催繳限期為十日,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五、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強制執行移送書」(如格式四)檢附必要文件依本法第六十四
       條規定移請法院強制執行。當地主管機關於填發前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時應以副本分別抄送其上級機關
       及移送機關。
     六、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與違反次數等各種情況,
       得參酌左表,在法定上下限內裁決其罰鍰數額。
     七、當地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案件之文卷處理及時效應予列管。
     八、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時得委託
       執行之。
       (格式一~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78~ 81頁)
     九、勞工申訴公告書格式
     一、勞工申訴公告書格式如左:
       公告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二、製作公告書說明:
      (一)「勞工申訴公告書」得僅書寫「公告」。
      (二)「勞工申訴公告書」得加註公告依據。
      (三)有關公告事項一應載明勞工除得向主管、雇主、工會申訴外,並應另涵蓋勞工可
         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之地址。
      (四)有關公告事項二應載明適用之法令及其重要內容,如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
         法、職工福利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勞動檢查法等及其重要規定。
      (五)有關公告事項三應載明採用書面申訴時,其格式應包含受文者、申訴事項、申訴
         人姓名、服務單位、地址、電話、申訴日期,如係營造業勞工者,應另註明工程
         名稱、地址。
      (六)有關公告事項四應載明勞工除得向主管、雇主、工會口頭申訴外亦得以書面申訴
         書逕寄當地縣市政府、或勞動檢查機構。
      (七)其他與申訴有關事項得併載明於勞工申訴公告書。
     十、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附錄十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卷35期8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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