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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警察局函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已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及
管理等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01.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230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日
一、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
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香港或
澳門居民,如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
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其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故本會依上
開授權條文訂定「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可知,雇主聘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工作,得
不受就業服務法如工作種類、工作期限、、「遣送出境」等條文之限制,以為特別規
定。
二、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至其若屬本辦法之規範對象,並已獲本會核發聘僱許可
,但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本會自得依港澳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但不令其出境。
又目前實務上,依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八一三號函釋
(如附件):該君(受聘僱人)自得在與公司(雇主)業務有關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
司業務有關之工作,惟仍不得為其他雇主從事工作。
三、有關僱用未經許可之一般香港、澳門居民或已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工作之雇
主,除依港澳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理外,另依港澳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就業服
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01.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
二二三0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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