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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函詢「加強查察違法外籍勞工實施計畫」案所聘僱二十五名之查察人員中,有三名取得 居留證之查察人員是否可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工作許可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08.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22290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8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復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四十四條:「雇主聘僱
       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
       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會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二五0九
       五號函意旨,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所從事之研究,均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前
       提,且重大政策之規劃及各學門之基礎研究,均以中央及省(市)政府為主,爰於就
       服法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中央及省(市)政府所聘僱之「顧問」或「研究人員」例外
       無須申請聘僱許可(如附件一)。綜上所述可知,上揭外勞查察人員非屬本法第四十
       四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顧問」或「研究人員」,合先敘明。
     二、查三名外國人中二名具有外籍新娘身分,可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規定,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
       。至泰北難民「馬永雷」君,則得檢附有關難民之證件,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惟其若無法提供難民之證件,則應依內政部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商會議提案四之決議1(如附件二)辦理。即馬君未取得我國單一
       國籍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故馬君可依「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12.08. 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九0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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