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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外勞受聘僱來華工作之所得稅繳稅與退稅等相關規定及措施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6.26. 勞職外字第09100270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主旨:轉知財政部賦稅署函示有關外勞受聘僱來華工作之所得稅繳稅與退稅等相關規定暨措
       施(如附件)乙文,請惠予協助宣導雇主及外勞知悉並參照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稅一發字第0九一0四0五九八七號函辦
       理。
     二、由財政部賦稅署右函說明二、(二):「家庭類外勞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及說明二、(三)、2:「倘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雇主無須
       替外勞扣繳所得稅款,而雇主仍自行自外勞薪資中扣取部分款項者,則雇主所扣取之
       款項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應係由雇主自行扣留保管),並非屬所得稅款,......
       」內容,基於家庭類外勞(含家庭外籍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雇主如未經外勞同意而擅自其薪資中扣取所得稅款屬實
       者,將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二條廢止雇主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另雇主申請聘僱外勞案件時,如其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核
       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06.26. 勞職外字第0九一00二七0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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