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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
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之「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9.27. 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27日
主旨: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
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之「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
說明:依據全國勞工行政主管會報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提案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09.27. 勞安一字第0九一00五0七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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