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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10.07. 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7日
    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一、為降低外勞仲介費,本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
       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以下簡稱收費標準),並推動相關降低外勞仲介費配套措施。
       又為了解仲介收費情形,本局已於本年三月八日至四月三十日間推動訪查計畫,主動
       訪視外勞及雇主,並查驗其相關切結書及薪資明細表。其中約有百分之三十七受訪外
       勞所繳之費用與規定不符,顯示仲介公司超收費用之情形仍為嚴重,甚有人力仲介公
       司仍依舊收取高額仲介費用。
     二、本會為落實降低外勞仲介費方案,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將查察仲介收費情形,列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員」例行檢查項目中,以擴大仲
       介費查察機制。並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加重仲介費查察之評比權數,以遏止不法
       仲介公司超收費用。
     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
       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一)依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
         ,交予外國人收存」。
      (二)目前家庭類雇主多以仲介公司所提供外勞領取薪資或繳付費用明細表,作為其「
         薪資明細表」,惟雖有勞工簽名,但大都未依規定交予勞工收存。故為避免雇主
         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應協助雇主於給付薪資時將「薪資明細
         表」交付勞工收存。如每月薪資係記入於同一薪資明細表者,應於每月發放薪資
         時請外勞提供該份薪資明細表,並請勞工核對薪資項目及金額無誤後,由雇主及
         外勞簽章,再交回外勞留存。
      (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
      (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
         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五)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
         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
         ,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
      (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
         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
         來區分,且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一年新臺幣一、八
         00元、第二年新臺幣一、七00元、第三年新臺幣一、五00元之服務費及交
         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八)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五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九)關於印尼勞工第一年每月三千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勞職
         外字第0九一0二0五三四六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
         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
         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0837/TU/KDEI/VIII/2002函稱,
         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臺灣仲介公司代扣三千元儲蓄金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
         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
      (十)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四日第155/VPDB-LD/2001
         號函釋,略以: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
         規定之薪資百分之十,仲介公司不得再以薪資百分之十二收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91.10.07.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九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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