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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終身不能
從事工作」項目,為經認定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事可換取報酬之勞動工作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03.06. 勞保 2字第0920009473號函(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6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
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項目中,列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為準,據以事實認定其喪失工作能力,
不能繼續從事有酬之勞動而言。
二、至有關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於請求權期限內得否請領殘廢給付一節,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據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成就請領
殘廢給付條件者,自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至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
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是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
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
審定殘廢日期為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03.06. 勞保 2字第0920009473號函(
廢止))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4.16. 勞保 2字第0980140129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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