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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僱於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
外國籍員工。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04.21. 勞保二字第09200122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4月21日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僱於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
外國籍員工。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外國籍員工,於
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本案外
籍漁工如係漁船船主合法申請聘僱,並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04.21. 勞保二字第0九二00一二二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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