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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外籍配偶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致婚姻關係終止者,如其在臺當次居留仍在有效期限內,仍得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01.11.勞保2字第0940071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11日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又依92年 5月1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
    可。」因此,外國人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臺工作。又查外籍配偶離婚者,其外僑居留證並非當然失效,須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屆
    滿後始失效。因此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雖與我國
    國民離婚,然其因結婚而取得之居留證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屆滿後而失其效力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人道考量,其仍可適用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此外,外籍配偶離
    婚後如以其他名義獲准居留者,則無本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據此,外籍配偶獲
    准在臺居留後,在當次居留有效期限內,如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致婚姻關係終止者,參加勞
    工保險請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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