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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範圍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 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自95年11月 1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10.26. 勞保二字第09501140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
    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10.26.
     勞保二字第0九五0一一四0七一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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