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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 629號解釋及憲法第16、23條,法律內容 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內 容具體明確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2.03. 勞職許字第098000030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3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略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係法律授權訂定有關雇主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管理等規定,本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遞補第 2類外國人期間規
       定屬申請許可之部分程序。另衡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7號及第 629號解釋,旨為避
       免申請人虛耗國家有限之行政資源,促使公法上權利行使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
       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
       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
       非憲法所不許。故本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
     二、本會考量雇主於申請遞補時,無須重新審核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為避免因時間久遠
       ,雇主實際已不符申請資格(如被看護者已死亡),仍據以申請遞補之道德風險;及
       避免雇主因辦理聘僱外國人時,恐有提供不實資料,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罰鍰之虞,爰訂定遞補第 2類外國人之時效期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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