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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 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 1項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2.10. 勞保2字第098000248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10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
    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另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
    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
    日。故被保險人於98年 1月 1日以後始診斷失能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及
    申請書,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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