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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給予勞
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並於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
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得主張抵充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4.08. 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8日
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疑義,及97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刪除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56條後,有關抵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 3月20日府技人四字第098015894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
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此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工資
有別。又,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案內所述貴府各機關
學校職工公傷病假期間所領之薪俸是否屬原領工資疑義,請依上開原則本權責自行認
定。
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即屬「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情形。
四、基上,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予以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發給工資之日全額給與,惟如
同一事故已領取勞保給付或依其他法令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
主張抵充。又,如投保單位手續完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
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併予敘明。
五、另,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
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
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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