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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投保單位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為外國籍勞工辦理加、退保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4.17. 勞保 2字第09801402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17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於 5 人以上工廠、公司、行號等勞工,雇主
    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外國籍員工如係依就
    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應檢附相
    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
    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本案外國籍勞工申報加、退保疑義
    ,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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