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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06.29. 勞保2字第098014034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9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按參
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有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及罰鍰之核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並引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定義及精神,以維勞工權益,爰本案請依現行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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