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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故於認定何屬工資時,應視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之性質而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08.16. 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6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條第 2款規定略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前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而課雇主應予以勞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
       間,雇主仍照常支付原約定工資,勞工已得以維持正常生活,則雇主無須另發給工資
       補償,核先敘明。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14條所訂月薪資總額。另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
       價格折為現金計算。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於認定何項屬工資時,應視是否
       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本案「清潔
       獎金」如係以勞工於任職期間,工作努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
       錄等與工作有關之事項為給付標準,難謂非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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