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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設籍未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疑 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04.06. 勞保1字第10001401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6日
    主旨:有關設籍未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3月 4日保承新字第 10060111660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第 4款及第 3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受僱於僱用 5人以上之新闈、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及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前
       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
        3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5條規定,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
       居民,除同條第 2項所列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詢設籍未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任職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
       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工作,是否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1條所定之範圍?另短期促進就業人員、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
       救助人員,不論進用期問長短,是否皆排除前開規定適用,而得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
       關(構)擔任工作部分,因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屬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權責,已另案函轉該會釋示。
    正本:勞工保險局、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二科)
    副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第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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