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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歧視申訴,雇主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05.11. 勞職業字第10000720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11日
    主旨: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歧視申訴,雇主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勞工局 100年 5月 2日北勞資字第1000433545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6節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屬「調查事實及證據」,第39條規定:「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40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或物品。」
     三、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性別因素以外之就業歧視(凡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
       分,歧視項目)申訴,依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 4項第 1款規定就業歧視之認定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 ,組成就業歧
       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必要時依行政程序第39條、40條規定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
       ,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依前開規定所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
     四、另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性別、性傾向歧視申訴,審認機關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條規定辦理。(依本會91年 7月25日勞動三字第 09100345431號函釋「兩性工作平
       等法(現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
       法第 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防治之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8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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