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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拒絕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爭議案申請裁決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07.22. 勞裁(100)字第1號裁決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2日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申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代表人 ○○○
    代理人 ○○○
    ○○○
    相對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代理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拒絕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爭議案,經本會於 100年 7月 1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對申請人為停止代扣申請人 100年 4月30
       日前入會會員會費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相對人每月發薪日時停止代扣申請人 100年
        4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之前 1月份會費及將代扣之會費交付予申請人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6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 7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相對人於 100年 4月11日口頭告知申請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
      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復於同年4 月19日發函申請人重申於申請人未
      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並於 100年 5月
      30日本會第 1次調查會時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則申請人以上開行為為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
       2項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
      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申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 100年 4月11日口頭告知申請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
         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相對人復於同年 4月19日發函申請
         人重申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
         扣會費。
      (二)新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
         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在新工會法實施前,
         自申請人48年 5月 1日成立起,除中間因勞資爭議中斷 5年外,相對人從未中斷
         其會費之代扣,並於會員當月薪資袋代扣「工會會費」攔明載,雙方從無爭議,
         故客觀上足以認該等會員與相對人間就按月代扣會費一事,有同意或默示同意無
         疑。更何況,會員同意代扣會費與否,係屬工會和會員間之關係,相對人不能以
         此做為不代扣之理由。又,勞資雙方如另有約定時,得排除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
         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即明。且新工會法第28條之規定,
         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適用。
      (三)關於不代扣會費時申請人所受之影響:申請人主張,如果相對人停止代扣會費,
         因申請人工會只有 3名專職人員,無法立即收取公司遍佈全國之會員的會費,對
         於攸關工會存續的會費收入將有所影響。
      (四)相對人拒絕繼續代扣申請人會費,卻獨厚○○○工會及○○○工會,根本沒有確
         認即同意繼續代扣。而且相對人為該等工會代扣會費方式與申請人相同,均未要
         求會員出具同意書,尤其在今(100 )年 5月 1日後,相對人亦無要求○○○工
         會會員應提出同意書,此由相對人所提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中並無○○○工會會
         員同意書,即可知相對人對待申請人與其他之工會確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五)相對人拒絕代扣會費之背後有其他動機:相對人所以欲停止代扣長達數10年的會
         費之動機,與近來雙方僵持中之一連串的爭議有關。首先是99年 9月27日之勞資
         會議上申請人因提出依照關係企業○○○公司加薪3%之要求,而使相對人對申請
         人結下心結;嗣後申請人提報職工福利委員會 8人代表,超過該委員會章程所定
         15名委員的半數席次,但加上○○○和○○○提報的 3人共11人,超過章程所訂
         由工會推選10人之限制,因此雙方一直僵持不下,遲遲不能定案。由於該委員會
         資產龐大包括不動產、定存及○○○公司百分之 2.5股權,相對人恐無法繼續主
         導該委員會,因而趕在新法實施前,扶持其在○○○廠、○○○廠與○○○廠等
         3 個廠區成立 3個廠場工會,並在其關係企業之○○○公司另成立工會,隨後各
         工會提報福委會名單,使提報人數共達16人之多,顯藉此 4個工會的成立來弱化
         申請人之實力。又,申請人曾就此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查確有會員表示
         該廠之人事、總務主管有主導之事實,再由相對人於調解時同意「就資方不得有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該件調解始成立。綜上所述
         ,可見相對人確有主導新工會成立之情事。再者,申請人原定今( 100)年 5月
         召開之第18屆第 3次會員大會,申請人依照往例(相對人於第18屆第 1次及第 2
         次大會均同意所有出席代表之會務假),向相對人提出出席代表的會務公假請求
         ,但自新工會成立後,被相對人以廠場有其他工會之人員無權同意為由所拒,致
         使大會無法如期召開。
      (六)綜上,相對人表示將停止代扣會費之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有關支配
         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經申請人理事會決議通過提起本件裁決,請求命相對人應
         繼續代扣 100年 4月30日前已入會之會員之會費並轉交申請人,至於不同意代扣
         之會員,不在本件申請之範圍內。
     二、相對人辯稱:
      (一)依新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之規定,必須有會員同意公司始得代扣會費。若未取得
         會員之同意,相對人之代扣會費即無法律依據。(二)申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代
         扣會費之背後是否有其他動機云云。惟查:
          (1)關於調薪案部分:相對人已多次向申請人表示,加薪須以相對人整體營運成
           果考量,故願持續協商並掌握最佳時機辦理,不應就此與停止代扣會費作不
           當連結。如果要將不代扣會費作為打壓申請人之手段,相對人又何主動向申
           請人表示願協助徵詢會員同意事宜?
          (2)關於福利委員會之爭端部分:依○○○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5條
           規定,15名委員中由工會推選10人,但申請人與其他○○○工會和○○○工
           會所提報人數合計11人已超過章程所定人數,故相對人乃於99年10月13日發
           文請前述 3個工會自行協商解決。此時,申請人所稱之○○○ 3個廠區工會
           及關係企業工會均尚未成立,故如申請人所稱相對人因恐無法主導福委會而
           成立新工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關於會務公假之拒絕部分:申請人提出請求時,對於是否准假係適用法律之
           疑義,嗣經相對人函詢主管機關後,已於100 年 5月30日回覆准假,申請人
           不應再執此適用法律之疑義,與不當勞動行為混為一談。
      (二)關於申請人所稱相對人僅針對申請人停止代扣,卻繼續代扣其他工會會費云云。
         查相對人對於其他工會亦要求取得會員同意後,始為代扣工會會費,此有其他工
         會所提出之會員同意書可稽,故相對人並無對申請人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三)綜上,相對人所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00年5 月 1日起停止
         為申請人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純係依新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之規定而為,無不
         當勞動行為之可言。爰聲明駁回申請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申請人工會自民國48年成立起,除其間有 5年期間因勞資爭議而停止外,相對
          人均有按月代扣申請人會員之會費。
         2.相對人於 100年 4月11日口頭告知申請人,於工會法施行後申請人如未取得會
          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之會費,復於同年
          4 月19日發函申請人重申上開內容。
         3.相對人於 100年 5月 1日新工會法實施後,僅對申請人表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
          員書面同意前將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之會費,並未對其他工會為將停止代扣其
          會員之會費之意思表
         4.相對人於 100年 6月 7日發放 5月份薪資時,仍有代扣申請人 100年 4月30日
          前入會會員之 5月份會費。
     四、查新法施行後之申請人企業工會與新法成立前之產業工會的組織,具同一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二:一為工會法施行後,申請人於
       工會法施行前已入會之會員,是否應提出會員代扣同意書,相對人始有代扣申請人該
       等會員會費之義務?一為相對人對申請人所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
        100年 5月 1日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 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茲就
       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新工會法施行後,申請人於工會法施行前已入會之會員,是否應提出會員代
         扣同意書,相對人始有代扣申請人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部分:
          (1)按新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所以規定雇主有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
           係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
           間之浪費及困擾,並非有意增加會員同意書之條件來使早已存在之代扣會費
           制度的勞資關係發生變動,否則即有與「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該條文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除指獲得會員個別同
           意外,尚包括經工會(代表)大會決議及章程訂定之情形,而此一規定即為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又
           ,同條所規定之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設,自以本法 100年 5月 1日施
           行日起,雇主始生代扣會費的義務。至於在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
           已存在或新成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均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之規
           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
          (2)查兩造對於申請人工會自民國48年成立時起,除其間有五年期間因勞資爭議
           而停止外,申請人之會員均由相對人按月自會員之當月工資中代扣申請人會
           費,再由相對人將所代收之會費轉交申請人,且申請人會員之每月薪資津貼
           獎金明細袋上,亦有工會會費一攔,並載有「80」之字樣,亦即由相對人於
           申請人之會員當月薪資中代扣80元之會費,有申請人所提會員之 100年 5月
           份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可稽,而此一由相對人代扣會費之行為已有數十年之
           久,徵諸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相對人與申請人之會員間就長年由相對人代扣
           會費有默示同意存在,此已成為雙方間之慣例。相對人以新工會法施行後,
           申請人未取得所有會員同意前,相對人無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之法定義務為
           由,對申請人為將停止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二)關於相對人對申請人所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自100 年 5月 1日
         起停止為申請人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 5款「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1)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的地
           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
           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
           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之內容,除了權利有無之確定外
           ,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的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為核心,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及謀求迅速回復其權
           利。基此,就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 5款「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判斷時,應依客
           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
           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2)又我國於2009年所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 3項規定:「關於結社
           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1948年公約締約國,不得根據本條採取
           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因此,國際勞工組織依
           據憲章第26條規定,為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自由及團結權保障公約
           」以及第98號「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的申訴案件,而成立之結社自由
           委員會所作出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決定及原則摘要」關於雇主停止代扣工會
           會費之行為,於第 475項載為「撤銷自工資代扣工會會費的便利措施,可能
           導致工會組織的財務困難,不利和諧勞資關係的發展,應予避免。」,上開
           決定之內容於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特別是工會法第35條
           第 1項第 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
           動行為類型的要件時,自得引為參考的依據。
          (3)本件相對人與申請人 100年 4月30日前入會之會員間,有代扣會費之默示同
           意存在,已如上述;則相對人以無法律依據為由,而對申請人為將停止代扣
           之意思表示,係違反新工會法第28條第 3項之規定。此一義務之違反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仍須審視其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 5款之「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要件。按工會為獨立自主之
           勞工團體,工會會費為其組織和活動的主要經費來源,勞資間代扣會費的約
           定是一種便利的提供,並不違反工會的自主性;而且代扣會費制度,乃工會
           存續的基礎,與團結權行使具有深厚的關係;再者,雇主應避免因停止代扣
           會費的便利措施,而導致工會財務困難及不利勞資關係和諧的發展,為上述
           國際勞工組織結社自由委員會依據第87及98號公約所作成之決定。因此,在
           本件相對人與申請人會員間,就由相對人長期代扣會費之慣例存在之情形,
           其單方所為終止代扣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對於該行為有導致申請人工會財
           務困難及不利勞資和諧發展之認識,則其行為即應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
           行為。再查,申請人之會員遍佈全國及申請人只有 3名專職工作人員,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則在事實上,以 3個人之編制,尚難收取申請人全體會員的
           會費。更何況該 3名專職工作人員,本即有固定之工作,能否再額外負責收
           取申請人全體會員每月之會費,不無疑義。相對人明知此一情形,則其所為
           將終止相對人與申請人會員間之代扣會費之意思表示本身,已足影響申請人
           工會之組織和活動,亦即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 5款之不當影響工會
           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4)再者,我國新工會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企業工會,包括同一場廠、
           同一事業及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類型的工會,因此會有一個企業內有
            2個以上工會並存的情形。此時,雇主與複數工會併存之各工會間應保持何
           種關係,新法並無明文規定。按依日本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認為同一企業內
           有多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
           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或運動路線等之不同,而對之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
          (5)因此,我國在評價不當勞動行為時,基於各工會之團結權保障,亦應承認於
           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有保持中立的義務,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的對待而造
           成對其他工會或其中一工會壓抑之結果,特別是在代扣會費和借用辦公室等
           便利的提供上,更負有平等對待的義務,否則即有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
           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的可能。
          (6)本件相對人於新工會法實施後,僅對申請人表示於申請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
           意前將停止代扣申請人會員之會費,並未對其他工會為將停止代扣其會員之
           會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相對人對其他工會亦要求取得會員同意後,
           始為代扣工會會費,相對人並無對申請人為差別待遇云云,並提出其他工會
           之會員同意書為證。經查,相對人於詢問會時自陳於今年(即 100年) 4月
           份時要求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工會提供會員代扣會費同意書,該等工會均表示
           已有代扣會費之會員同意書,並提供代扣會員名冊云云,顯見其他工會僅係
           提供名冊,並無將各該工會全部會員代扣會費之同意書交付於相對人,參諸
           相對人所提供之證物中,僅有申請人以外之各工會1 至 2人之入會申請書,
           自不足以證明如相對人所稱已取得其他工會全體會員代扣會費同意書之事實
           。既然相對人對其他工會並未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停止代扣該工會
           會員之會費之意思表示,卻獨對申請人為未取得會員書面同意前,將停止代
           扣該工會會員之會費之意思表示,而無視相對人與申請人之會員間就由相對
           人代扣會費一事有默示同意存在之事實,亦有違雇主之中立義務,自難謂不
           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辯稱本件純係法
           律見解之問題,並非不當勞動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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